(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本条(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或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户。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水平,工资标准,工资形工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经营人员,录用或辞退职工。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歇业的,按法定程序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歇业手续后,外商资产可以转让,外商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的生产型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生产型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自获利年度起二年内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百分之七点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全年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全年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可以自获利年度起三年内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再延长三年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