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3年5月8日 实施日期:1993年5月8日)修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88年5月18日浙江省七届
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 设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宁波市老市区东北的小港地区,面积暂定为三点九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开发新产品,兴办新兴产业、发展外向型经济,为国内技术进步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和兴建基础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和兴建基础设施。
第六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七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先进技术:
(一)与国家或浙江省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需要的;
(五)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或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第八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九条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下列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