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方人员,在合资企业内所得工资按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对其在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不论是否汇来中国,均可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和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关税的工商统一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和包装物料等,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转为内销时,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在开发区内工作或居住的外方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督,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收。
前款所述进口料、件,只限于本企业自用,不得在国内市场销售,如用于内销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在建成投产后缴纳工商统一税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可予以减免。
第十三条 一九九0年以前外商来开发区投资兴办生产性的企业,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综合计收的,为每年每平方米五至八元,其中属于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的,五年内免缴。从第六年起,按每年每平方米二元计收。
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土地使用费免缴十年,自第十一年起,按每年每平方米一元缴纳。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按国家规定应提取的中方职工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和其他各种集资、社会收费。企业提取的住房补助基金,留给企业用于解决职工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