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扣缴抵押物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偿还债权人的债权本息、罚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价款交还抵押人。
第三十六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抵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追偿不足部分。
第三十七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同时登记的按各方债权比例清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抵押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均必须履行。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等情况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抵押双方当事人不按本办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以视情节,处以责任方债务价值1%至5%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经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市属五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按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