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当维护抵押物的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变卖、赠与、拆除、改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抵押物发生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二十八条 除自然耗损外,抵押物发生毁损,抵押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因抵押人过失造成抵押物不能或不足以担保债务的,抵押人必须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物:
(一)债务人不能依约履行债务的;
(二)债务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债务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不履行债务的;
(四)债务人被宣告解散或被宣告破产的。
第三十条 抵押权人可以申请采取拍卖、出卖、转让及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人申请处分抵押物时,应当书面通知抵押人及其他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的,还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被处分的,该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处分:
(一)抵押权人书面申请中止的;
(二)债务人申请并能及时履行债务的;
(三)出现其他应当中止处分的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