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拥有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作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担保履行债务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南京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为房地产抵押管理的主管部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房地产抵押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抵押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或权益可以设定抵押:
(一)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使用范围内的通过出让(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如属划拨土地,则必须补办出让手续,交纳出让金;
(二)经依法出让后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生效的房屋预售(购)契约;
(四)在建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用于公共福利事业的(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
(四)已列为改造范围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设定抵押的。
第八条 以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以同一房屋的部分设定抵押的,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