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环境监测、园林绿化、邮电通讯设施及客运交通站棚(站牌)、街巷名称牌和其他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及其他物品的;
(三)在道路的安全岛、交通标志和隔离设施、路名牌、电线杆、行道树、桥梁栏杆缠绕绳索晾晒衣物或者吊挂杂物的;
(四)在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外走廊、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者乱搭乱盖妨碍市容的;
(五)擅自占用绿地堆放杂物、乱掘乱挖的;
(六)擅自修剪、损毁树木花草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施工的;
(二)临街施工场地未设置护栏的;
(三)施工场地的材料、机具乱推乱放,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的;
(四)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建筑施工垃圾的;
(五)施工作业造成污水漫溢,污染道路、公共场地环境的;
(六)工程施工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清除,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修剪树木、花草或者清掏窨井未及时清理杂物造成环境污染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在道路、公共场地清洗车辆、堆存或者中转垃圾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运输车辆装载物品散落、飞扬、泄漏污染环境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下处以罚款;
(四)在城区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外观不整洁影响市容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限期清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处10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生活垃圾、污水和乱倒、乱掏粪便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
(三)非机动机车辆乱停乱放的,处1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犬等家禽家畜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五)在道路、户外场院、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