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及其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广告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不得擅自摆摊设点。经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灯光夜市等各类市场的摊点,必须按照指定的位置摆放,经营者应当保持周围环境的整洁,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禁止出售和抛撒纸课、冥票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因喜庆、丧葬等活动产生的污染,当事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容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市容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经查实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容主管部门按照《
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责令纠正、限期清理、拆除、没收或者扣押物品、罚款的处罚。对超出《
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的市容违法案件,由市容主管部门移送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处罚。
第二十条 对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市容管理人员或者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容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市容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