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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2月11日 实施日期:1998年5月1日)废止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

              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镇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工具、临街景观等容貌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区(郊区的农村除外)、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四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市容管理工作,区、县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容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文化、卫生、民政和商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主管部门搞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和阻止、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的义务。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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