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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0年八月二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发展,加强土地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和《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征(拨)土地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包括利用中方企业原有场地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条 通过出让、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资、合作企业,按照《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办理用地事宜。
 第四条 南京市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合资、合作企业土地使用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征(拨)土地,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持法人证书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中方企业利用原有场地同外商合营,应由合资、合作企业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土地使用证。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资、合作企业,经批准后可以自行建设,也可委托所在地有权开发部门开发建设。
 第六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承办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征(拨)土地的有关手续。从市规划部门的《申请用地准备工作通知》发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之日起,至市政府批准或报省审批之日止,承办时限:十五亩以下十五天,一百亩以下五十天,五百亩以下七十天,一千亩以下一百天。撤销基层生产单位的不少于三个月。列入国家计划急需用地并要求确保开工日期的重点合资、合作项目,应根据实际情况缩短承办时间,给予特别办理。
 第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对于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合资、合作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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