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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失效]

 第十九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仲裁;
  (四)属本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第二十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一条 下列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审结的;
  (二)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涉及历史案件中处理私有房产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又发生争议的;
  (五)单位内部职工分配住房的;
  (六)涉及继承的;
  (七)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其七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四条 已受理的案件,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被申请人又无异议的,是否准许,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继续仲裁。
 第二十五条 案件立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辨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辨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收集证据,查清事实。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材料、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伪证。提供伪证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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