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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失效]

 第十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组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组成,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房产纠纷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房产纠纷案件。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均称仲裁员)经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请。
  仲裁员不称职的,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免职或者解聘。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房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的房产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必须如实制作笔录,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成员签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十七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对是否回避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四章 程序

 第十八条 房产权益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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