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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8月29日 实施日期:1997年8月29日)废止

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1年7月31日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处理防护发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在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区、县仲裁委员会受市仲裁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因房产买卖、典当、抵押、分割、交换、赠与、转让、租赁、拆迁引起的纠纷以及其他房产纠纷的仲裁。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必须查清事实,根据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处理。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房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对争议的问题有进行陈述的辩论以及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的权利;也有遵守仲裁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的义务。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法人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拆迁引起的纠纷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房产纠纷案件,由市(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涉外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市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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