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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江苏省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1987年12月4日 苏建房<1987>第392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城市建设的正常秩序,保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更好地为实施城市规划服务,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各种名称的从事专营或兼营房地产的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第三条 所有开发公司,不分性质和隶属关系,均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接受计划、工商、建行、物价、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省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开发公司按基本条件和能力划分为四个等级,一、二级开发公司资质由各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建委审批;三、四级开发公司资质由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委备案。
  新组建的从事城市土地开发、商品房与基础设施建设的综合开发公司,必须凭批准书、资质审查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条 开发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公司经理是法人代表。企业领导干部不得由党政部门干部兼任。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
 第六条 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独立组织生产和进行经营管理的机构,经营宗旨和组织章程明确,能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2.有隶属主管部门任命的专职经理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3.有与经营规模、经济责任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不含银行贷款);
  4.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经济核算办法;
  5.有一定面积的固定经营场所;
  6.能按时向有关部门提供各种表报。
 第七条 为了提高开发公司的素质,确保开发工程质量,对开发公司等级作如下规定:
  一级开发公司:要有不少于15名专职土建工程师,4名专职会计或经济师,要设有总师室,能承包大型工业、民用建设项目;年竣工房屋能力不低于15万平方米,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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