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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5日)修改

江苏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
 征收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5日省府令1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促使其依法纳税,保护其合法经营,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其他行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以下称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建帐建制,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检查。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照国家税收法规和本办法,秉公执法。对廉洁奉公,征收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给予表彰和鼓励。对严重失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税务人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应建立协税护税网络,建立偷漏税举报中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个体工商户的偷漏税行为,税务机关应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各级公安、司法、监察、工商行政、物价、金融、铁道、交通、邮电、民航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税务机关工作。
 第六条 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按国家税收法规执行。各地区、部门都不得作出与国家税收法规和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个体税务登记证》,并亮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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