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渡工(船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调动。渡工配备人数不得少于最低限额。
第五章 渡运
第十九条 渡船要按规定办理签证和申请年度检验,在规定的航区和指定的航线航行,横渡时严禁抢行和抢越行驶中的他船船头。乡镇渡船一般不得夜渡,特殊情况需夜渡时,应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并按规定显示灯光和信号。
第二十条 汽车渡口严禁安全技术状况不良的车辆过渡。长江汽渡不得人车混渡(货车随车人员及客车旅客除外)。汽车上轮渡时,除驾驶员外,所有车载人员一律下车登轮就位。
第二十一条 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过渡。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的车辆渡运时应经渡口单位同意,并采取专门安全措施。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车同渡。
第二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渡工(船员)有权拒绝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航行;
(三)大风、浓雾或其他恶劣天气有碍安全航行;
(四)人员配备不足或船舶安全设备不合格;
(五)渡船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六章 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渡口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渡口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指导渡口经营单位(者)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严格监督执行;
(二)总结交流渡口安全生产经验,帮助解决渡口经营管理中的问题,防止事故的发生;
(三)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渡船修理和更新改造项目,负责安排和解决渡口经营单位(者)所需的材料和燃料;
(四)重大节日和渡运繁忙时,要维持秩序,防止超载,保证安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港航监督机关的职责:
(一)根据渡口经营单位(者)的申请,依法办理渡船检验及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核发渡工证或船员证书;
(三)进行安全宣传和检查,监督安全渡运;
(四)调查处理渡口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