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渡口的设置应先进行可行性研究,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渡口应设置可河势稳定、岸平水缓、航道宽畅、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在狭窄、弯曲、水流湍急的河段上设渡,不得在易燃易爆生产场所和仓库地设渡。
第九条 渡口两岸应设置合适的码头。乡镇渡口应有可供旅客上下的坡道石阶,客运量较大的乡镇渡口须建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汽车渡口须构筑坚固的专用码头,其坡度不得大于十分之一。汽渡须配备牵引、消防等设施和供旅客上下渡船的走廊。
第十条 严禁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非通航水域设置的缆渡,其缆绳应有足够的长度和强度。
第十一条 渡口两岸应设立明显的《渡口守则》牌,以便过往人员遵守和监督执行。
第三章 渡船
第十二条 渡船须经过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港航监督机关登记,取得船舶检查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后,方可投入渡运。未经检验发证的渡船不得渡运。
第十三条 渡船须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严禁带病航行。水泥船不得在长江、湖泊中作渡船使用,在其他水域使用时其艏艉舱应保持水密。
第十四条 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栏杆,汽车渡船应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装置。
第十五条 渡船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汽车渡船所配消防设备应有足够的能力,其安装位置应能使灭火剂射及所有装载的车辆。
第十六条 渡船应标明船名、核定乘额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按指定部位装运客货,未经同意的舱室部位不得载客。严禁超载和冒险航行。
第四章 渡工
第十七条 渡工(船员)应由责任心强,熟悉技术,会游泳,年龄在十八至六十周岁,身体健康并经港航监督机关考核,取得渡工证或船员证书的人员担任。渡工(船员)应严格执行各项水上法规、规章及安全操作制度,严禁无证人员驾驶渡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