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卖《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民证》的;
(五)私藏、扩散反动宣传物品的;
(六)未经批准使用他人船舶出海,或为他人提供船舶出海的;
(七)未经批准,船舶停靠境外岛屿、港口的;
(八)在海上抢争?场、结伙斗殴,扰乱海上生产秩序的;
(九)在海上强行买卖鱼货的;
(十)拒绝、阻碍公安边防警察执行公务,逃避边防管理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屡教不改造成较严重后果,或胁迫他人违反本规定,以及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可以从重处罚。
依照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情节轻,经教育能诚恳认错并认真改正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第六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除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程序外,按本规定的程序裁决。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证件一个月以下的,可以由公安边防派出所裁决。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边防警察当场处罚。
公安边防机关和边防警察在收到罚款后,应给被罚款人开具由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款应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罚款应在指定的时间内交清。无力当场交纳罚款的,可用船上不影响航行安全的物品抵押。逾期不交的,按日增加罚款一至五元;拒缴罚款的,用抵押的物品折抵。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被处罚人和被侵害人,不服裁决,可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