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或者办理仲裁事项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九条 消费者三人以上联合申请仲裁的,可以推举代表。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消费纠纷,应先行调解,调解必须坚持双方自愿。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仲裁实行一次性裁决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仲裁委员会应在七日内向申诉方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七日内向申诉方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仲裁委员会应在决定受理后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消费纠纷的审理。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决定受理后四十五日内进行调解或者裁决。疑难的消费纠纷,可以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就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受托单位应按照标准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前三天,应将仲裁时间、地点、仲裁人员姓名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场的,对申诉方按撤诉处理,对被诉方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五条 消费纠纷由仲裁员两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裁决。
仲裁庭评议消费纠纷,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有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疑难消费纠纷的裁决,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情节简单、事实清楚的消费纠纷,可由仲裁员一人裁决。
第十六条 仲裁人员如果认为办理某一消费纠纷不适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与某一消费纠纷有关联的仲裁人员回避。仲裁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七条 仲裁结果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