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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2年6月24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WTO规则和国家现行外商投资政策不相适应)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日发布、施行)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更好地鼓励外商来我省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扩大出口创汇,加快经济发展,特制定《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国家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免征地方所得税。在以上免税期满后,再先后免征和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各三年。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50%以上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对于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所得年利润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从取得土地使用权算起,属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五年内免交,自第六年起五年内,按规定的下限标准的50%缴纳;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五年内按规定的下限标准50%缴纳。属于农、林、牧、渔业开发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与乡镇企业合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各地可给予更多优惠。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所需水、电、由当地列入计划,优先保证供应。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按计划价计收;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按当地国营企业同一收费标准计收。在省批准权限范围内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的水、电配套建设费、增容费等附加费用一律不再收取。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议和生产所需原材料,当地物资部门要优先安排供应,与当地国营企业同等价格。省、市物资部门要有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的物资设备供应机构。
 第五条 切实解决好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配套资金。合资企业的中方股本,通过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和社会集资等多种渠道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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