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爱护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和庭园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搭建。如因使用需要,须在原有房屋基础上自费加层、翻建、搭建或改装、添装设备等,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由双方签订协议、方可动工。
第三十条 承租人不需使用承租的房屋,须在三个月前通知出租人。办理退租手续时,应结清房租,交还房屋。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和庭园设施如有损坏,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一条 承租房管部门公房的单位,若因机构撤并、停办、外迁等,其房屋应交回房管机关,其他部门无权处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公用部位及其设备,使用人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使用,不得恃强霸占。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需要与他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要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互换使用住房必须办理住房使用交换手续,互换住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由出租人与新的承担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1.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
2.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
3.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
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将承租的房屋长期空关六个月以上不用。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租用私有房屋,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要按租赁合同规定维护保养房屋,确保住用安全。出租的房屋如因修缮不及时,致使房屋倒塌,使承租人受到损失,出租人应负责赔偿,由于承租人的过错使房屋受到损害,承租人应负责赔偿;房屋因受不可抗拒的灾害而倒塌,使承租人遭受损失,出租人不负赔偿责任。
相邻房屋维修时,有关双方应相互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三十七条 公房租金收入用于房屋管理维修,按照以租养房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办理,不得挪作别用。房管部门经营公房维修资金不足,可由城市建设税补贴。
第六章 房屋代管
第三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不在房屋所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