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买卖房屋,双方应共同到当地房产交易机构办理手续,并别特提供有关证件。
1.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
2.买方须持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买卖房屋,严禁利用房屋买卖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严禁承租人私自买卖或变相买卖承租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共有房屋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至六个月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共有人或承租人不需购买时,可以卖给他人,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借故卖房逼迁承租人,共有人或承租人也不得借故刁难房屋所有权人。
第二十三条 房屋买卖应按规定缴纳契税和房屋产权登记费、买卖价格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议定,经房产交易机构审核方能成交,买卖双方不得隐匿房价。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购买私有房屋,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房屋买卖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需要出卖享受补贴购买的住宅时,只能由原补贴单位或房产经营机构收购。
第五章 房屋租赁与维修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必须由租赁双方签订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必要时,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私房租赁合同应报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占公、私房屋。
第二十七条 公、私房屋的租金标准,应由市房管机关会同物价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公有房屋的租金标准要逐步做到统一,任何单位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私有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当地私房租金标准,协调议定,出租人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任何费用。
承租人应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逾期不交的,对公房承租人课以月租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滞纳金;私房承租人是否向出租人交付滞纳金,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办理。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承租的房屋,应按租赁合同议定的用途使用,不得自行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