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住宅分配控制标准,杜绝分房中的不正之风,坚持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做到统筹兼顾,合情合理,对超标准的面积实行累进加租。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二条 凡城镇范围内的一切公、私房屋,所有权人须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1.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当地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执照和竣工图纸;
2.购买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
3.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
4.交换的房屋,双方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
5.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明材料;
6.分析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
第十四条 所有权登记后,房屋产权发生转移或变更时,应持有关证明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1.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及固定资产转移等,应办理转移登记;
2.房屋结构局部改变,面积增加或减少及产权分析,应办理变更登记;
3.房屋倒塌、焚毁或拆除,就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私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应用房籍姓名,不得用化名。
共有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人弃权的,应出具弃权书。
所有权不能亲自登记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登记。
第十六条 所有权人办理房屋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凡超过规定期限办理登记的,处以登记费一至五倍的逾期登记罚款。
第十七条 城镇公、私房屋一律凭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其产权。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城建、规划部门不得发给房屋翻修、改建、扩建施工执照,不得办理划拨用地手续,不得办理产权转移。
第十八条 严禁涂改和伪造房屋所有权证。
所有权证遗失或毁坏,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查后补后。
第十九条 由政府代管的房屋,委托房管机关代为登记。证件不全或产权不清的房屋,暂缓登记。
第四章 房屋买卖
第二十条 私人所有的房屋允许买卖。国家、地方、单位投投新建的住宅可以卖给私人,原有公房中适宜出售的住宅,亦可出售给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