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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失效]

 第十三条 拆除公有居住房屋,在建设单位交纳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后,由主管机关统一安置拆迁户住房,建设单住对原房屋产权单位不另给补偿。
 第十四条 拆除公有非居住用房(或者建筑物、构造物),按照以下办法之一予以处理。
  1.由建设单位补偿被拆迁单位建筑物的迁建费,被拆迁单位是否另行筹建,可自行处理。
  2.由建设单位提供相应的房屋给被拆迁单位。主管机关可以酌情减收建设单位一部分开、配套、拆迁安置费。
  3.拆除一般公有房屋,在建设单位交纳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后,可以由主管机关统一筹建,按原建筑面积归还被拆迁单位。
  4.拆除公共设施、营业用房和生产用房,应当事先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妥善处理。
  5.市政建设项目拆除公有非居住用房的补偿,由各城市根据当地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临时性建筑不予补偿。
  由于污染环境,造成公害,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拆迁的单位,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被拆行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者附加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也不得无原则地给予额外补偿。

第四章 调解和奖惩

 第十七条 在执行本办法规定时,有关方面如发生争议,由市、县(区)主管机关调解仲裁;解调无效时,各方均有权向司法机关起诉。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人民法院裁决均无权强行拆除他人的房屋。
 第十八条 被拆迁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按本办法规定获得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在按照本办法规定获得补偿和安置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迁出(拆房)让地,对坚持不合理要求、逾期不搬者,由主管机关和其上级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对经教育无效,拒绝搬迁、蓄意刁难、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工程建设者,公安机关要依法进行干预,直至传讯责令限期搬迁;对其中及少数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依照司法程序予以惩处。
 第十九条 被拆迁单位或者个人积极主动配合拆迁工作,以实际行动克服自己的困难支持国家建设的,当地主管机关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鼓励,或者在安置时给予一定优惠。
 第二十条 政府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借拆迁安置之机,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私分住房,勒索财物,侵犯国家,集体,群众利益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或者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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