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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0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0年12月31日)废止

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苏政发(1982)19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逐步建设和改造城市,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改善城市人民的居住条件,妥善处理城市建设中的拆迁房屋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并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包括街道、庭院、各种建筑地基、河、沟、湖、塘、公园、绿地、山林、海滨、滩地和其他一切空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只有按照规定的范围、规模、用途的使用权,不得任意侵占、转让、出租、买卖、变相买卖或者变更用途。
 第三条 经批准在城市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划拨用手续。如有地面建筑物和构造物,应向城市主管房屋拆迁机关申请办理地面建筑物、构造物(以下简称房屋)的拆迁事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挖、填土、吹砍和破坏现有地形地貌,不得擅自乱拆、乱建房屋。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建设安置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建设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统一组织、管理,妥善安置被拆迁单位或者拆迁户。主管机关、建设单位、被拆迁单位的上级部门、被拆迁居民的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均有责任积极配合,做宣传解释和动员搬迁工作。被拆迁单位或者被拆迁居民在按照本办法规定得到补偿、安置后,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让地。
  禁止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或者拆迁户私自洽谈条件和私拆房屋。
 第五条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必须向主管机关交缴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城市在划范围内征用土地建设的项目,除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有关规定承担各项征地费用外,还必须交纳开发、配套费。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按照占地面积计算。各城市应当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用地位置和占地面积制定分类、分级收费标准,制定收交、使用和管理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的章程。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由主管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土地、统一安置拆迁户住房和建设相应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
 第六条 除住宅建设和必要的市政工程、生活配套设施外,其它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原则上应不拆迁或者尽量少拆迁城市居民区住宅房屋。城市居民住宅建设,要鼓励迁拆改造棚户区和人口密集、居住条件较差的地段。严禁“见缝插针”违背城市规划的要求建房,严格控制征用城市郊区疏菜地建房。要从城市规划的全局着眼,逐步创造条件改造旧城市。

第二章 拆迁户居住用房的安置

 第七条 拆除城市居民住宅,在建设单位交纳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之后,拆迁户的住房由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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