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建设部门负责基本建设项目和老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三同时”(即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实施工作;
工业部门和其他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污染防治工作;
科学技术部门负责保护太湖水源和生态平衡的科研工作;
第十八条 沿湖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应按太湖水源保护委员会的统一规划,负责督促所辖保护区内污染单位的限期治理;审查批准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措施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检查、 督促工矿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管理;以及对太湖、主要河道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 凡向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和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排污收费和罚款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交纳排污费。
第二十条 凡发生事故性污染的单位, 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 防止扩大污染,消除对人、畜、水产资源的危害,并于二十四小时内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四章 标准和监测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颁发的有关标准,结合太湖水源情况,特颁布太湖水质标准(详见附件,略)
第二十二条 太湖水源保护区内各排污单位,执行以下排放标准:
一、 含重金属及其化合物的废水按《太湖水质标准》;
二、 直接排入太湖湖体的废水按《太湖水质标准》;
三、 其他废水和废气按各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太湖水质监测标准分析方法, 执行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
室颁布的 《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试行)》。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太湖水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地人民政俯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因排放污染物,使公私财物造成损失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对受损失者负责赔偿。因责任事故造成污染,引起人员伤亡或使农、林、牧、副、渔业遭受重大损失的单位,应对其领导人、直接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