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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湖水源保护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发布日期:1996年6月14日 实施日期:1996年10月1日)废止

太湖水源保护条例
 (一九八二年六月十五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太湖水源, 确保太湖水域不受污染, 维持水质良好状态,保持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太湖水源的方针是:全面规划, 合理布局, 防治结合,以防为主,依靠群众,加强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太湖湖体、沿湖岸五公里陆地、沿湖河口上溯十公里的河道。上述范围定为太湖水源保护区(简称保护区)。
 第四条 沿湖一切单位和公民,有义务保护太湖水源,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太湖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要求

 第五条 沿湖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和调整国民经济计划时,应按国家风景旅游区的水源保护要求,统筹安排太湖水源保护工作,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污染水源的工程项目。凡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单位,均应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列入建设计划。
 第七条 保护区内现有工矿企事业单位(包括饭店、 宾馆和医疗单位), 应积极防治污染,限期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排放标准。严重污染水域而无法治理的单位,应予停产、转产或搬迁。
 第八条 保护区内禁止向水域排放或倾倒尾矿、矸石、粉煤灰、工业废渣、垃圾、放射性废渣、废物等固体废物。堆放固体废弃物的场地和堆放原料的场地,均应有专用防渗、防洪、防溢措施。
 第九条 保护区外的单位,凡经监测确认对太湖水源有严重污染的,应按本条例第七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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