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报上级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统筹安排和审批开发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
三、统一办理开发区内的土地核拨、收取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
四、执行国家政策、法令、监督检查开发区的进出口工作;
五、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六、兴办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七、对市属各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协调;
八、制定开发区内有关行政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检查执行;
九、依法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十、所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事务。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工商企业登记、外汇管理、银行、海关、商检、税务、文教、公安、保险等工作,由所在市的有关部门或由其设在开发区的办事机构办理。
第三章 注册与经营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它事业,投资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提交必需的文件,经审核批准,办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开发区设立的中国银行或国家批准的其他银行开户,并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开发区内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各项保险,应向在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国保险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它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设立会计帐簿,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其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须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停业时,应按法定程序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理由,办理结业手续。企业财产清理程序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在缴纳应交税金、清偿债务后,其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汇出。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到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