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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3年11月1日 实施日期:1993年11月1日)修改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属所在市人民政府管辖,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国家的某些特殊政策。
  开发区旨在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知识,发展新兴产业,扩大出口,开拓国际市场,加强与省内外经济技术联系与协作,促进经济技术的发展。
 第四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及科研机构、基础设施等。
  外商投资的方式可以采取:
  (一)与省内外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二)独资经营;
  (三)我国法律允许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五条 鼓励省内外的公司、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合作科研机构和基础设施。
 第六条 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其所在开发区的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项目以及产品属于我国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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