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0月26日 实施日期:1998年10月26日)修改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口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对在本市投资或被本市单位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具备规定的条件,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并在户口凭证上加盖蓝色印章表示的户籍关系。
第三条 本市公安机关是蓝印户口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蓝印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投资并有固定合法住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其本人(境外投资者除外)或其亲属或其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可申请一个蓝印户口:
(一)外商和港、澳、台人士在本市投资达到二十万美元、项目竣工投产或营业两年以上的;
(二)外省市单位或个人在本市投资达到一百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或开业或营业两年以上的。
前款所指亲属须是投资者或者配偶的直系亲属或三代以内旁系亲属。
本条第一款所指外省市来沪人员须是被投资者聘用的管理人员或具有工艺技能的操作人员。
每增加一倍投资额的,可再申请一个蓝印户口。
依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蓝印户口者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要求取得蓝印户口的,由投资者增加同额投资。
第五条 境外人士在本市购买的外销商品住宅,其建筑面积为一百平方米以上的,购买者或其配偶的直系亲属或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可申请一个蓝印户口。
第六条 外省市来沪人员被本市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聘用,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蓝印户口:
(一)达到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
(二)具有管理能力或工艺技能且为聘用单位所需要的;
(三)被一个单位连续聘用三年以上且有工作实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