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或区、县劳动局对单位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申请,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八条 获准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必须到本市指定的劳动力市场招收外地劳动力。
有特殊困难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可直接到外省市招收劳动力。
第九条 外地劳动力在本市务工,须通过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介绍,经本市指定的劳动力市场向用工单位输送。单位直接在外省市招收的劳动力除外。
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由市劳动局批准设立。
第十条 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应与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劳务合同。直接到外省市招收劳动力的单位,应与当地劳动管理部门指定的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劳动合同中的务工期限不超过两年,需延长期限的,由使用、聘用单位报经市或区、县劳动局批准。
第十一条 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在本市公安机关领取《寄住证》后,应向市或区、县劳动局申领《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务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务工证》)。
《务工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申领《务工证》,应提供批准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文件和被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
(二)学历证明;
(三)本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
(四)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寄住证》。
第十三条 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必须对外地劳动力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安全培训和法制等方面的教育,落实劳动保护、卫生防疫和对从事有害作业人员的定期健康检查等措施。
第十四条 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应当保护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外地劳动力认为使用、聘用单位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时,有权请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应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单位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实行劳动监察。
第十六条 单位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应按期缴纳外地劳动力务工管理费。管理费的缴纳标准,由市劳动局提出,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