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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正

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加强对单位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外地劳动力,是指年满18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在本市务工且不具备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单位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单位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单位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按供需状况进行总量调控。
  第五条 单位申请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聘本市常住户口的劳动力不足的;
  (二)具备向外地劳动力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
  外地劳动力的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单位申请使用、聘用外地劳动力,必须提供足以证明具备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条件的有关材料,并按下列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一)中央部属单位、部队所属单位或市属单位,向市劳动局申请;
  (二)区和县属单位、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申请;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权限,向市或区、县劳动局申请;
  (四)外省市在沪单位成立时由市级部门批准的,向市劳动局申请;成立时由区、县级部门批准的,向区、县劳动局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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