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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业性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失效]

  通过集资或赞助性广告形式举办的文化娱乐大奖赛,其费用结余部分,须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私分。
  第三十三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应配备财会人员,并按规定的时间将上月文化娱乐活动的营业收入报表报市社文处备案。举办临时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须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结束后十五天内,将文化娱乐活动的营业收入报表报市社文处备案。
  不得借故隐瞒、伪造文化娱乐活动的营业收入情况。
  第三十四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举办文化娱乐抽奖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文化管理部门可对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上海市文化稽查证》。
  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演出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文化管理部门的管理、检查。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检举或协助查处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的违法案件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文化管理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文化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经营器具,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演出许可证》、《演员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可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超员售票价十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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