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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外高桥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上海浦东外高桥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1991年8月1日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发展,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不含中、外金融机构)以及行政管理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均按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在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件副本,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进行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对保税区内企业、行政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包括用于加工、组装、出口等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制成品、副次品、边角余料等)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 保税区内从事生产、仓储和进出口等业务的企业之间保税货物的往来(买卖、存储、保管、运输等),均以外币计价,并通过银行结算。
  保税区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货币支付,均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外籍职员的工资可按规定支付外汇兑换券。
 第六条 保税区内企业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外汇收入应及时调回,存入其境内金融机构的外汇帐户。其正常业务所需外汇可从该帐户支出,并接受开户金融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经营业务所得的外汇收入,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年终净外汇收入按国家对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的规定办理结汇和留成。
 第八条 非保税区企业可向保税区以外汇或人民币进行投资。因正常经济活动需要,外汇资金及人民币资金均可汇入保税区,也可从保税区汇至非保税区。
  外国投资者可以外汇或经批准以投资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向保税区投资。
 第九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批准,保税区内企业可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外汇帐户以及专项用途的外汇兑换券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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