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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辞职处理的意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办理市民申请编钉门(弄)牌暂行办法>等115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3日)废止

关于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辞职处理的意见
 (199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了加强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优化、精干与稳定,现对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处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机关工作人员要求辞职的,应向所在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机关按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审批或报上级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同意工作人员辞职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发给由市人事局制发的《辞职证明》,将辞职人员的档案材料和行政关系转至有关单位,并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二、机关工作人员因辞职与审批机关发生争议的,可向同级或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
  三、从事国家安全、机要、保密工作的机关工作人员要求辞职的,应在调离原工作岗位后,由审批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批。
  四、机关工作人员辞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相关的企业、事业单位任职或到外商驻沪机构任职,也不得利用任职期间掌握的资料、工作对象等从事有关工作。
  五、机关工作人员申请辞职,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执行,不得擅自离职。本市任何单位不得接受、聘用擅自离职的机关工作人员。违者,政府人事部门将给予严肃处理。
  六、机关工作人员辞职后重新就业的,除待业期间外的工龄可合并计算,工资由新单位确定。
  七、辞职的机关工作人员在待业期间,可持《辞职证明》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的人才开发调节中心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八、本市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中的管理人员要求辞职的,参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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