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内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和加工的成品应分别存入经海关认可的专用仓库、场所。
  对料、件的进口、储存、使用,以及对加工成品的库存、出口和销售等情况应建立专门帐册,并填写《海关对生产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料件计划核定表》(见附件二)定期列表报海关备案核查。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用进口料、件生产的成品应全部销往境外。如遇特殊情况需将生产的成品、副次品和边角余料等销往非保税区时,按第四章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进口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销往境外。如遇特殊情况,超过一年未加工的进口料、件,经海关核准,可予办理结转或延期手续;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如逾期不能加工成品出口的,则按进口货物办理领证、纳税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进口料、件加工半成品后,转让给区内其他承接加工复出业务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的,应按第一章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生产企业不得将进口料、件运往非保税区委托加工成品出口。如确需将进口料、件运往非保税区加工,应事先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后,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加工的产品应在合同期限内,全部退返回区内生产企业。产品和料、件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应在合同终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非保税区料、件运入保税区,委托区内生产企业加工产品,比照第三十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加工产品不得使用区内的进口料、件;特殊情况需使用进口料、件的,应事先经海关核准;其所用进口料、件按第四章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对外贸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保税区内外贸企业,可经营转口贸易,为区内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代理进口自用的物资,为保税区内企业代理进口生产用原材料、零部件和出口产品。但不得代理非保税区企业进口货物,亦不得收购非保税区企业生产的货物出口。
 第三十三条 保税区外贸企业为区内企业代理进出口货物时,海关凭外贸和生产企业签订的代理合同和对外签订的进出口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单证验放。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