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先后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日)修正*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
(1991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鳗苗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鳗苗的捕捞、收购、运输、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条 捕捞鳗苗必须向所在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并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发给鳗苗捕捞许可证的,方可从事鳗苗捕捞作业。
鳗苗捕捞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和涂改。
第四条 经批准领取鳗苗捕捞许可证的船只或个人,应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条 本市的鳗苗捕捞期为每年二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禁止提前或逾期捕捞鳗苗。
第六条 捕捞鳗苗必须按鳗苗捕捞许可证所指定的地点进行作业,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设网捕捞,不得影响航道畅通。
捕捞鳗苗不得损坏防汛、水利设施及护滩作物。
第七条 严格限制鳗苗捕捞强度。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捕捞船只、捕捞方式及捕捞工具可作必要限制。
第八条 鳗苗捕捞者所捕捞的鳗苗必须全部交售给所在县(区)的持有鳗苗收购许可证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