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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事业单位自建公有房屋委托代理经租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9日)废止

上海市企、事业单位自建公有房屋委托代理经租的暂行规定
 (1991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沪府办发[1991]18号)


  为加强本市企、事业单位自建公有房屋委托代理经租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代理经租的范围
  凡本市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公有房屋,如自行经营管理有困难的,可委托房屋经营单位代理经租。
  如同一幢房屋属几个企、事业单位所有的,须经房屋所有人协商一致后,方可向同一房屋经营单位办理代理经租手续。异产同幢房屋私房产权人应按规定缴纳公私共有部位的管理、修理费用。但本暂行规定不适用已代理经租的私人房屋以及宗教团体房屋。
  代理经租房屋的分配(包括在经租期间的自然空屋)、产权转移以及重置改造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并按市财政局规定提取房屋折旧和维修基金。  
  二、代理经租的内容
  (一)负责办理租赁手续,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签订租赁合同;处理承租户分列,更改户名;调解公用部位使用纠纷;审批承租户之间交换房屋使用申请等。
  (二)组织出租房屋的租金回收,租金汇交,并建立承租户的租金帐册。
  (三)健全房屋基础资料,建立产业租赁业务件袋、房屋1/200平面图、租赁管理手册、租金测估单及其他有关房屋资料。
  (四)确保经租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对房屋自然损坏,按规定负责修理。
  (五)负责经租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办理承租户改变房屋和临时占用街坊道路、绿地的手续。如在房屋上加层或拆除房屋,须征得产权单位的同意。
  (六)负责向房管机关上报冻结空关超期房屋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报告及房屋统计资料。
  (七)代为产权人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交纳房地产等税款。
  (八)办理其他有关房屋的经租事宜。
  三、代理经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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