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自行回避。是否回避,由本委行政首长决定。
第十二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复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委员会同意并经录在案,可以撤回。
第十三条 复议委员会必须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不受复议申请范围的限制。审议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复议委员会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复议委员会经过审理,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形式上或者程序上不足的,决定由被申请人补正;
(三)被申请人违法不作为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复议申请人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
第十五条 复议委员会作出复议决定,应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复议申请人的姓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五)案件审理的结论;
(六)不服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由本委行政首长署名,加盖本委的印章。
本委行政首长认为复议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在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以前或者生效以前予以复查。
第十六条 复议委员会应将复议决定书交复议申请人签收,并发送被申请人,送达复议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