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复议范围;
(五)属于复议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第八条 复议申请人应当向复议委员会递交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复议申请人的要求;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
(五)其他材料及应提供的证据。
第九条 复议委员会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立案;
(二)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1、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复议申请人权益,或者复议请求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2、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3、复议申请提出之前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4、不属本复议委员会管辖的。
(三)复议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应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的,应将复议申请书发还复议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或者申请已被驳回。
第十条 复议委员会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委员会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委员会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复议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委员会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一条 复议申请人认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