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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经贸委行政复议办法

上海市外经贸委行政复议办法
 (1990年10月9日)

 第一条 为了准确贯彻有关对外经济贸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促进依法行政,防止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各业务处室、区、县、局对外经贸部门及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复议。
 第三条 行政复议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行一级复议制:
  (二)及时、便民;
  (三)书面复议;
  (四)主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四条 本委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请本委复议的行政案件。
  复议委员会直接对本委行政首长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合法;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三)组织审查行政复议案件;
  (四)撰写复议决定书;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时,受行政首长的委托出庭应诉。
 第五条 复议委员会主要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委各业务处室、区、县、局对外经贸部门及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意见而提出的复议申请: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或批准证书,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认为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三)认为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及财产权的;
  (四)认为在实施有关法律、法规的步骤、顺序、方式或手段方面构成程序违法或期限违法的。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复议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属于本办法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规定的日期内)向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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