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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

  已持有捕捞许可证、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年度审证时缴纳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
  在规定日期内不缴纳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超过补缴限期仍不缴纳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吊销其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养殖使用证。
  第十八条 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九条 渔业资源费实行按比例留成和上缴部分统筹使用的办法:
  (一)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10%上缴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90%留用。
  (二)各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的海洋、淡水渔业资源费,10%上缴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90%留用。
  (三)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委托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代发捕捞许可证所代征的渔业资源费,80%上缴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20%由代征机构留用,其中代征的鳗苗渔业资源费,20%上缴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80%由代征机构留用。
  前款规定应上缴的渔业资源费,征收单位应按季度上缴,不得截留坐支。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所征收的养殖保护管理费,全部留用。
  第二十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的使用范围是:
  (一)购置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配套设施,修建近海和内陆水域的增殖设施。
  (二)为增殖保护渔业资源的科学研究提供经费补助,以及为渔业资源监测和渔业水域环境监测提供经费补助。
  (三)购置、更新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关的渔政公务车、船,改善渔政管理设施。
  (四)为保护渔业资源、渔场环境和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提供经费补助。
  (五)为保护特定渔业资源品种,借给生产单位用于转业或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资金)。
  依据本办法所征收的养殖保护管理费,全部用于维护渔业生产秩序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一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资源增殖的开支原则上应高于用于保护管理的开支。
  本市渔业资源费用于资源增殖和保护管理的比例为:资源增殖不得低于50%,保护管理不得高于50%,其中对采捕、收购、利用鳗苗所征收的渔业资源费,资源增殖不得低于40%,保护管理不得高于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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