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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养殖保护管理费’的规定”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8件市政府规章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6月6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1日)停止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

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
 (1990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江、河、湖、海及沿江、沿海滩涂等渔业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以及收购、利用经济价值较高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的权限,征收渔业资源费。
  第五条 渔业资源费分为海洋渔业资源费和淡水渔业资源费。
  第六条 海洋渔业资源费的征收金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从事外海捕捞作业的渔船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1%计征。
  (二)从事近海拖网作业的国营、集体渔船,按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2%计征;个体渔船按3%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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