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
税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1989年10月27日上海市税务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的税收管理,根据财政部(83)财税字第149号《关于对
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税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国承包商在本市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室内装修(装饰)等工程作业或对有关工程项目提供设计、技术指导、管理等劳务取得的业务收入,均应向本市主管税务机关(上海市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下同)依法缴纳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拥有并使用车辆的单位,应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为完成承包工程作业派来本市和在本市招聘的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 外国承包商应自签订合同后三十天内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如因修改合同、改变企业名称、更换负责人、迁移办公地址,应在变更后十五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外国承包商雇用的境外人员应自其来华从事工程作业之日起十五天内到税务机关办理个人纳税登记。
第四条 在外省市合法登记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来沪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持有当地税务机关的外出施工税务证明文件的除企业所得税可回当地缴纳外,工商统一税应在本市缴纳。
外国承包商在我国境内分别承包几项工程或提供劳务,在本市(或其他省市)设有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统一核算其在华各项工程和劳务服务项目的,除工商统一税可分别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外,企业所得税可由其管理机构汇总计算缴纳;没有管理机构的,其各项工程或服务项目均系各自独立进行和核算的,应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各项税收。
第五条 外国承包商办理税务登记后,税务机关应根据其业务情况,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确定其应纳税的税种、税目、税率、纳税期限、纳税环节、征收方法等。税务机关核发纳税鉴定通知书,通知外国承包商和工程发包单位,据以纳税和代扣代缴税款。
第六条 关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纳税期限和税款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