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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5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1996年2月1日)修改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
 (1987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87年11月
 2日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以下简称环卫设施)是指供市民使用的环卫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工作所需要的环卫工程设施、基地、工作场所等。
 第三条 本市环卫设施规划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设置环卫设施的用地,应列入城市规划土地的用地指标。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市区、县属镇以及非建制镇的工业区。
 第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组织实施,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土地、港务等管理部门配合实施。

第二章 环卫公共设施的设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环卫公共设施系指:
  (一)公共厕所、小便池;
  (二)化粪池、倒粪站;
  (三)垃圾管道;
  (四)垃圾容器、垃圾容器间;
  (五)废物箱、痰盂。
 第七条 在本市进行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时,应相应配建环卫公共设施,并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环境卫生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制订相关的设施设计规范和定型图纸,供建设单位使用。

第二节 公共厕所

 第八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小区、商业文化街、交通道路以及菜场、集贸市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客运码头等群众集散场所,应建造公共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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