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范围为:直接为该项目所必须增添的专用仪器设备费,试验用的材料费,专用图书资料购置费,燃料动力费,分析测试费,计算费,印刷复制费,调研费。
第十四条 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不得用于土建费,人员工资、辅助工资、奖金、津贴、劳保福利费,出国考察等国际活动费,通用仪器设备购置费,实验室扩大更新费以及上述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批准资助前已订、已购的仪器设备和其他费用也不得在项目经费中列支。对同一项目多方申请者应如实申报,如已在其他渠道取得足够经费的,不再给予立项、拨款。严禁以各种名义用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支付财经制度不准支付的和超过规定开支标准的各项费用。对属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贪污挪用经费等情况,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将对有关人员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资助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的结余经费,百分之六十退回市科委,百分之四十留给项目承担单位作为科技发展基金,用以弥补市科委资助的其他项目资金的不足或用以安排其他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但不得作为单位的收入提成分配或移作他用。
第十六条 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执行过程中,如确属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或无法克服的特殊技术困难等客观因素导致研究失败或部分失败的,经单位的主管部门核实并经市科委审核同意后,才能撤销或修改合同的有关条款,并免除项目承担单位不能或部分不能履合同的责任。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研究工作失误或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应按合同规定赔偿损失。
第四章 成果的权益和奖励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以前向主管部门和市科委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并于每年年终后一个月内报送年度经费决算。未按规定报送项目进展情况和经费决算的,将不予拨款。项目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即整理出完整的数据、图纸和资料,写出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和工作总结,并编制项目经费决算,报主管部门和市科委申请鉴定或验收。
第十八条 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成果的使用权和转让权由市科委和项目承担单位共享。除市科委规定的成果应用单位外,承担单位如向其他单位转让项目成果,必须征得市科委同意。承担单位在发表或提供有关项目成果的文章、资料时,应写明是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项目。
第十九条 为了鼓励承担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有关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市科委从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结余回收的经费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建立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专项奖励基金。如项目承担单位按合同规定的任务要求如期完成并鉴定或验收合格的,市科委根据研究工作量大小、社会或经济效益高低、结余经费多少等情况,经考核后给予一定额度的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