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合资经营种植业、养殖业、畜牧业的企业,按地段等级规定的最低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费额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使用土地期满或因其他原因经主管部门批准中止营业时,当年使用土地不满一年的,按实际使用月份折算缴纳土地使用费。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一条 在
《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合营企业,其土地使用费可按下述不同情况缴纳:
(一)合同中明确规定土地使用费标准的,一般按原合同规定的标准缴纳。合同规定的标准高于
《办法》的规定标准的,可按
《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合同规定的标准低于
《办法》规定标准的,五年后按
《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
(二)合同中明确规定场地使用费标准的,则按场地使用费缴纳,其场地开发费由合营企业垫付,经审查后可逐年以场地使用费扣抵。
场地使用费标准低于
《办法》规定土地使用费标准的,视为土地使用费标准。
(三)如按本条第(二)款执行有困难的合营企业,可以改按
《办法》规定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缴纳。
(四)以土地(场地)使用权折价出资入股的,中方合营者应按
《办法》规定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缴纳。
(五)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土地使用费标准的,均按
《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
上述企业在第一日历年用地不足半年的免缴。
第二十二条 《办法》公布后,合营企业订立合同的有关条款与
《办法》相抵触的,应按
《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