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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失效]

  第十条 合营企业用地在繁华地段,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从被确认的年度起按规定标准的下限费额缴纳土地使用费。筹建期间按规定标准的下限费额减半缴纳。
  第十一条 各营企业用地满三年后,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从被确认的年度起,改按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规定费额缴纳土地使用费。但不再享受免缴期或筹建期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下半年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上半年的土地使用费已按一般工业企业标准缴纳的,可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一九八六年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其以前年度的土地使用费按一般工业企业标准缴纳。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凡年终考核不合格或《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确认证书》被吊销,即从该年度按一般工业企业的土地使用费标准补缴已享受优惠部分的费额。
  第十五条 一个企业用地在两处(含两处)以上,分属不同地段等级的,则分别按各地段等级标准计算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办法》十九条规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土地兴办合营企业,“可将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出资参加经营”,用地须经市土地主管机关批准,经合营者各方协商同意,农方一次性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并直接参加经营,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不得以土地出租的形式或变相出租的形式收取地租。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使用中方投资者原厂的部分厂房或租赁其他单位的房屋共同使用土地,如生产、商场(店)、办公、仓库、堆场、车库(场)、道路、绿化及生活设施等用地,均应按实际使用情况和合理分摊的原则计算使用土地的面积。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在营业或投产前,因一方违约,经报请主管部门批准中止合同或者批准变更合同对象,原合营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应附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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