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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失效]

  筹建期须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确认。
  需要有筹建期的合营企业,应在申请用地时一并提出,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在本规定公布前设立的合营企业,可补办申请手续。
  第五条 经营房产的合营企业,其中部分出租或部分直接经营其他行业的,其土地使用费按《办法》八条、第十四条和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土地使用费。
  第六条 《办法》十五条规定“租赁房屋开办的合营企业,由房屋出租者向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使用费”,具体按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租赁房屋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沪房(87)公字发第304号、沪土(87)综管字第61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符合《办法》十六条“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合营项目,缴纳土地使用费有困难的,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时应提出减缴或免缴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减缴或免缴。
  第八条 《办法》十七条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是指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确认的“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的合营企业。
  第九条 合营企业用地在非繁华地段,自企业用地时起三年内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从被确认年度起的三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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