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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6年6月21日 实施日期:1996年7月1日)废止

关于实施《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发布)


  为了实施《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对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合营企业有正当理由不能按《办法》规定及时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的,其用地日期可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合营企业使用中方原有土地的,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执照之日起计算。
  (二)合营企业通过征用或划拨使用土地的,以土地主管机关批准使用之日起计算。
  (三)合营企业租赁房屋的、以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条 被批准按营业额百分比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合营企业,不能按《办法》十一条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使用费,可延长十天缴纳。
  第三条 对《办法》附件《上海市土地使用费标准及说明》中“市区的地段等级划分”,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各级地段中的道路“两侧”,是指道路两侧沿街门牌号的范围。
  (二)土地坐落在两条道路以上的,按主要道路的地段等级计算土地使用费。
  (三)以道路作为区域性地段等级界限的,道路两侧均按高地段等级的标准计算土地使用费,如肇家浜路南侧沿街部分按甲级地段计算。
  第四条 《办法》十二条规定,除建房出售的以外,合营企业在营业或投产前,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土地使用费的,仅限于在试营业、试生产(部分营业、部分生产)前的筹建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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